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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劉怡芳
被 上訴人 黃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1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3月27日18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 號旁攤販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撞及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伊受有右側小腿挫傷、胸痛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嗣伊於109年12月間發現右側内膝半月板亦因系爭車禍受損,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490元、⑵醫療費1,100元(右側小腿挫傷及胸痛部分)、⑶上下班交通費92,400元(由家屬接送)、⑷所失利益39,600元(家屬因接送伊上下班無法作生意之損失)、⑸不能工作損失8,110元(伊請假開庭遭扣薪)、⑹右側内膝半月板受損醫藥費12,295元、⑺精神慰撫金150,300元,共計312,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認伊請求右側内膝半月板受損之醫療費用、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即上開⑶、⑹、⑺),於法無據,因而駁回此部分之訴。
嗣伊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骨科醫師姜典佑於110年8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伊之右膝內側半月板受損與109年3月車禍相關,及需專人接送3個月等情,可資證明伊因系爭車禍另受有右側内膝半月板損傷,故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此部分傷害之醫療費用、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55,248元。
㈢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右側内膝半月板損傷醫療費用、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至同年7月8日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中醫門診治療,均係針對右側小腿傷害,其後於同年12月間始另治療右側内膝半月板,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並無密接關聯,患部亦不相同,顯然並非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又伊於110年12月及111年1月間在佳里區超商及上訴人工作之安南醫院,見其走路均很正常,足認原審駁回其此部分請求,並無違誤,是其提起上訴請求伊應再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答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10-111頁)㈠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18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 號旁攤販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撞及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胸痛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述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3626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拘役1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受有右側内膝半月板損傷,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55,248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受有右側内膝半月板損傷,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其餘部分因兩造未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已確定。
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及兩造不爭執事項,認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㈡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骨科醫師姜典佑於110年8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之右膝內側半月板受損與109年3月車禍相關之情(見簡上卷第23頁),然原審前經囑託該醫師鑑定判斷上訴人此部分傷害之成因,依其於110年5月6日函覆: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進行核磁共振發現右膝內側半月板受損,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主述為右小腿疼痛,若當時右膝內側半月板已受損,依多年診斷經驗,一般人會感到右膝蓋疼痛,而告訴醫師膝蓋有疼痛之情況;
又此部分傷害之形成,與車禍衝擊力道不一定相關,只要膝蓋有扭力產生,就有可能造成半月板損傷等意旨(見原審營簡卷第201頁),足認該醫師當時已作出上訴人右膝內側半月板與系爭車禍未必相關之判斷,並經原審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而上訴人同為上開醫院護理師,偶爾會與該醫師一同門診,復據其所陳明(見簡上卷第67頁),則其於原審判決後,再提出該醫師所出具與之前判斷相反之診斷證明書,因其二人間之職場關係,此份書證之證據力容有瑕疵,尚不能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使本院採信其因系爭車禍另受有右側内膝半月板損傷,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是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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