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簡上,184,2022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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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許炳義

許百雄
許本典
許熒男
許炳錕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玲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上訴人 何叔臻
潘湘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2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就其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共有同段58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一事提起訴訟,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營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將上開通行權範圍障礙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下稱前案判決)。

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實施通行權之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90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定110年5月14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

㈡茲因前案判決中被上訴人得通行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上,已有上訴人種植約20年之果樹A(紅龍芒果樹)及果樹B(大白柚樹),果樹A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0年5月份正值生產期,即將進入採收期,其後果樹B亦將進入生產期,如予以執行拆除,上訴人將受有果樹A、B之損害,且上訴人已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另案亦需鑑定果樹A、B如砍除導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

而被上訴人實際尚有農路得進出其所有578地號土地,並無急迫須於110年5月14日拆除上開果樹A、B之必要,且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與其原有進出方式相比僅縮短百公尺之距離,所得利益為減少數千元之運費,但上訴人所有上開果樹如遭砍除,將致上訴人受有果樹價值損失高達230餘萬元,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再者,若被上訴人於另案就果樹價值鑑定前聲請執行拆除果樹,將使上訴人受有無法採收果樹果實之損害,亦無從鑑定果樹價值,致上訴人於另案會受有未能舉證之不利後果,而使被上訴人於另案受有上訴人無法舉證之利益,是被上訴人持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實有權利濫用及圖利被上訴人自己而犧牲上訴人一方利益之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抗辯:㈠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所得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有A、B果樹存在,及附近有農路得通行至被上訴人所有578地號土地等情,無論是否為真實,均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事實,至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及聲請調查證據,均與本案無關,亦非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被上訴人係依法向本院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依前案判決內容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何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前案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1、2項為:「一、確認原告(即被上訴人)就被告(即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以上有前案判決書可憑。

㈡被上訴人持前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障礙物,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9083號確認袋地通行權等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年10月24日發自動履行命令,惟上訴人未自動履行,另於110年3月24日至現場執行,經上訴人許惠玲在場。

嗣通知兩造定於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50分執行拆除如前案附圖之地上物執行土地點交,上訴人許惠玲於110年4月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並於110年5月10日具狀陳報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提供擔保金,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上訴人就拆除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所受之損害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

(補字卷第31頁至第3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實體上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否則不得提起。

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得通行之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種植之果樹A(紅龍芒果樹)及果樹B(大白柚樹)以及被上訴人所有578地號土地上尚有農路可對外聯絡等事實,於前案辯論終結前即均已存在,此有前案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於前案卷內可憑,上訴人既未於前案作何爭執,且經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由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前案附圖A部分土地之通行方案乃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為如不爭執事項㈠內容之判決確定,則上訴人即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拘束,自不得再以其經判決應由被上訴人通行之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種植之果樹A(紅龍芒果樹)及果樹B(大白柚樹)以及被上訴人所有578地號土地上尚有農路可對外聯絡等事實而爭執被上訴人無通行上開土地之急迫性或上開通行方式會造成上訴人極大之損害云云,且上開事實既係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之情事,自非屬執行名義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事,顯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以上開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前訴訟言詞辯終結前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際為果樹採收期,且上訴人已另案對被上訴人訴請果樹損害償金訴訟,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拆除果樹,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得依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又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

民法第148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

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⒉查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執行名義即有包含認定被上訴人有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即果樹A及果樹B)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之權利,而判決一旦確定即產生既判力及執行力,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本無待上訴人就果樹為如何之處理,即得聲請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依此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本院因而進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乃屬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主觀上亦難謂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上訴人受有果樹之損害,亦僅屬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支付償金之問題,尚難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又上訴人固已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償金訴訟以另案審理中,惟償金之請求與被上訴人得依前案判決內容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拆除障礙物及開闢道路間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並不能以上開償金訴訟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亦無等待償金訴訟終結後始得請求執行之義務,至上訴人提起償金訴訟本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與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關連,況另案償金訴訟就上開果樹鑑定已為現場勘驗,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拆除果樹乃係欲使上訴人於另案受有未能舉證之不利後果之目的而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另發生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司法事務官及員警等人無非係要證明系爭執行事件110年3月26日執行筆錄記載上訴人有同意於110年5月14日將通行範圍內之果樹砍除之內容有誤,惟縱上訴人未於上開執行期日為上開承諾,亦僅屬上訴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核與上訴人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事由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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