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簡上,230,202206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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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信亞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李重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義榮
訴訟代理人 陳阿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新簡字第14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併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8時59分許,徒步自臺南市○○區○○○路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往臺南市○○區○○○路00號方向行走,本應注意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被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而撞擊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約7公分、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違規穿越雙黃線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本件刑案)。

被上訴人已年近80歲之高齡,並因系爭傷害,身體至今仍有間歇性不靈活、隱約短暫陣痛,被上訴人並時常擔心會隨年紀增長而有後遺症風險,身體及心理受有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3,365元、就醫交通費5,5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計共278,865元等語。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醫藥費73,365元、就醫交通費2,7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76,065元,並無過高,上訴人就前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雖尊重法院判斷,然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既有能力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今卻無賠償被上訴人任何金錢,被上訴人覺得很不公平,且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至今仍未痊癒,造成生活起居諸多不便,爰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就醫交通費2,800元、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2,800元。

並聲明:1.上訴駁回。

2.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02,800元。

二、上訴人則以:

(一)對於有在上開時間、地點違規穿越雙黃線與被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不爭執,然事發當時上訴人自遠處即看到被上訴人騎車行駛而來,本以為被上訴人會讓其先行通過,詎被上訴人並未減速或煞車,反而迎面撞向上訴人,並於倒地後連人帶車滑行達7.7公尺,足見被上訴人事發當下並沒有注意前方有行人欲穿越馬路,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車鑑會認上訴人應負本件事故全部肇事責任,並不合理。

(二)又被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害,自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此部分所生之就醫交通費5,500元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

上訴人並非不願意賠償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目前月薪僅有2萬多元,且需負擔母親醫療費用,上訴人實無力負擔本件賠償金額,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之部分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為上訴聲明:1.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於109年1月12日18時59分許,徒步自臺南市○○區○○○路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往臺南市○○區○○○路00號方向行走,本應注意在禁止穿越、有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適有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並受有系爭傷害。

2.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3.本件事故經車鑑會鑑定後,認上訴人徒步,夜間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雙黃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因素;

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嗣經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認:上訴人徒步,夜間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

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惟上訴人對上開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部分有爭執)。

(二)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各為何?2.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73,365元、交通費5,500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278,865元,有無理由?或在何範圍內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109年1月12日18時59分許,徒步自臺南市○○區○○○路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往臺南市○○區○○○路00號方向行走,本應注意在禁止穿越、有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適有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並受有系爭傷害;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應注意行人不得穿越道路,卻貿然違規穿越道路,適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人車相撞而發生本件事故,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可認定。

3.上訴人抗辯於事發當時,上訴人自遠處即看到被上訴人騎車行駛而來,本以為被上訴人會讓其先行通過,詎被上訴人並未減速或煞車,反而迎面撞向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惟:①依據上訴人於本件刑案警詢時自陳:「我當時有先查看左右來車,左邊沒有半台車,右邊只有對方(被上訴人)一台機車,我們當時很早就有看到對方」等語(見本件刑案偵一卷第55頁),被上訴人於本件刑案警詢時稱:「當時我直行,看到對方(即上訴人)從我左邊穿越馬路,看到時已經來不及與對方碰撞」等語(見本件刑案偵一卷第49頁);

參以證人即當時與上訴人同行友人李格寬於本件刑案二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們在通過馬路的時候,我們是有注意到左右來車,確實我們當下是有看到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而且那個車速我們覺得是大家都可以平安過去的車速」等語(見本件刑案二審卷第78頁),且參諸本件事故現場圖兩造相撞之大略位置為道路中線處,可知上訴人及同行友人李格寬明知該處不得逕行橫越道路,且於已發覺被上訴人機車由右側駛來之情形下,卻仍貿然違規橫越道路,此舉對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通常駕駛人而言,在該等情況下,乃係出乎意料、猝不及防,故被上訴人因措手不及,騎車直行中未能即時煞停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尚難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②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請車鑑會鑑定後,認上訴人徒步,夜間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雙黃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因素;

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嗣經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認:上訴人徒步,夜間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

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附於本件刑案他字卷內可稽(不爭執事項3),與本院前揭認定亦相一致。

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舉證以實其說,益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73,365元、交通費2,700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176,06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要屬無據:1.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73,365元,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43頁),另有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憑,經核均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用73,365元,洵屬有據。

2.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分別於109年1月22日、同年2月12日搭乘高鐵往返臺南住家及臺大醫院就醫治療,支出交通費共5,500元,被上訴人雖未提出相關車資單據,然依前揭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被上訴人確實分別於其上所載之就醫日期即109年1月22日、同年2月12日至臺大醫院就診,堪認此部分交通費用應有支出之必要。

而被上訴人為31年出生,其年齡已逾65歲,自可購買敬老優待票,高鐵臺南至臺北標準車廂單程優待票票價675元,有臺灣高鐵優待票票價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頁),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於2,7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675元×2趟×2日=2,700元),逾此範圍(即其餘2,800元)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依法請求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嘉義農專畢業,現已退休,目前無工作收入,與太太同住,小孩均已成年,108、109年度均有所得收入,名下有不動產31筆、汽車1輛、投資2筆等財產;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金屬加工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108、109年度有所得收入,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6筆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情形、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其餘10萬元)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被上訴人本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76,065元(計算式:醫藥費73,365元+交通費2,700元+慰撫金10萬元=176,065元)。

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請求自110年9月6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6,065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及駁回之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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