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長榮新城公寓大廈上下樓層之區分
-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林興進勘查現場後,兩造及管委會已知悉
-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8樓之5號房屋
-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屋內廁所排泄管破損漏液,致生上訴人屋
- (三)上訴人嗣向臺南市政府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
- (四)上訴人於原審已向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共105,
- (五)原審法院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房屋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 (二)查原審就上訴人房屋漏水原因及被上訴人房屋漏水處修繕費
- (三)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原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全額負擔鑑定之訴
- 六、從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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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丁胤彭
被上訴人 尹兆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長榮新城公寓大廈上下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房屋為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8樓之5(下稱上訴人房屋),被上訴人房屋為同號9樓之5(下稱被上訴人房屋)。
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房屋廁所馬桶排泄管破損漏液,污損上訴人屋內廁所天花板,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5日向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反應,經大樓協力廠商訴外人林興進勘查確認破損處為被上訴人廁所專用管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12條但書規定,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但被上訴人認為應由兩造共同支付修繕費用,迄未處理。
嗣經上訴人聲請調解,被上訴人並未到場,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及第21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包括被上訴人房屋漏水及上訴人房屋受損修繕費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林興進勘查現場後,兩造及管委會已知悉漏水原因、如何修繕及所需費用3,000元等情事,上訴人起訴請求鑑定應無必要,但其隱瞞上情,致原審法院准許鑑定,因此所生之鑑定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又被上訴人未收到起訴狀繕本,本院雖曾以上訴人起訴狀記載電話「0000000000」欲連絡被上訴人,但此號碼與被上訴人電話「0000000000」不符,致被上訴人未能及時行使抗辯權表示反對鑑定,此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鑑定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明知僅需3,000元即可修繕完畢,並無需再鑑定,因此所生與修繕費用顯不相當之鑑定費,造成訴訟費用遠高於修繕費用,顯屬浪費訴訟資源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22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並得以27,42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認為本件鑑定費用105,000元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因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000元。
並於本院陳稱:依據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房屋廁所塑膠天花板有滲漏情形,係因被上訴人房屋廁所下方之水管漏水及糞管漏液所致,應進行後續之修繕,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並判命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27,422元,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房屋破損管線修繕費21,252元,及上訴人房屋受損修繕費6,170元,合計27,422元並無意見,惟本件上訴人房屋漏水既非上訴人責任,而上訴人支付房屋漏水之鑑定費用,亦屬上訴人之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鑑定費用共105,00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等語。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被上訴人願負擔原審判決漏水修繕費用27,422元,當初管委會已請社區水電協力廠商就修繕費用估價,係上訴人不願修繕,不是被上訴人不予修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8樓之5號房屋 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原為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9樓之5號房屋之所有人,已於110年3月16日將其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唯翰。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屋內廁所排泄管破損漏液,致生上訴人屋內廁所天花板污損糾紛,前經上訴人於109年9月5日向大樓管委會反應,並經管委會委請大樓協力廠商即證人林興進勘查確認破損處為被上訴人屋內廁所排泄管,但被上訴人認應由兩造共同支付修繕費用,雙方無共識而未修繕。
(三)上訴人嗣向臺南市政府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經通知後未到場。
(四)上訴人於原審已向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共105,000元。
(五)原審法院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房屋廁所天花板滲漏情況仍在持續中,且致部分天花板及排風扇污損,研判其原因係因正上方即被上訴人房屋廁所下方之水管漏水及糞管漏液所致,應進行後續維修。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係屬法院依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明顯違法之情形,當事人不得任意指摘不當。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原審就上訴人房屋漏水原因及被上訴人房屋漏水處修繕費用及上訴人房屋因漏水受損之修繕費用,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共105,000元,核屬解決兩造爭端所為調查證據之必要訴訟程序費用,應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而非上訴人因房屋漏水所受損害,故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既認上訴人房屋漏水肇因於被上訴人屋內廁所管線漏液,上訴人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05,000元,為其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云云,應不足取。
(三)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原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全額負擔鑑定之訴訟費用105,000元,顯屬不當云云。
惟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房屋廁所專用管線漏水處之修復費用及上訴人房屋受損修復費用共150,000元,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22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上訴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兩造勝負情形,以及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房屋廁所天花板滲漏情況仍在持續中,且致部分天花板及排風扇污損,研判其原因係因正上方即被上訴人房屋廁所下方之水管漏水及糞管漏液所致,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進而依職權認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並於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於法尚無違誤。
再按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上訴人對於本案裁判之上訴,既屬無理由,原審判決無從變更,訴訟費用之裁判,自亦不得變更。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000元,既無理由,原審判決無從變更,其訴訟費用之裁判,自亦不得變更,則上訴人認為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鑑定之訴訟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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