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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谷淂藥品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忠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3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附帶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在其上訴期間已滿,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學聖(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34,00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2月起兼職為上訴人向診所或藥局推銷藥品,於推銷成功後,由被上訴人向客戶收取支付貨款之現金或支票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應以實際收受藥品款項20%為傭金給付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推銷金額每筆達5萬元或10萬元,上訴人出貨藥品應予加量(即契約切口),兩造間成立無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的無名契約。
訴外人新家祐藥局並未向上訴人採購藥品,被上訴人為賺取推銷傭金及契約切口優惠,向上訴人表示新家祐藥局與上訴人成立契約切口,並於108年4月20日交付附表編號1、2、3支票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世忠以支付價金,上訴人已提示兌現附表編號1、2支票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1月間以3號支票並非新家祐藥局負責人簽發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現金以換回附表編號3支票,兩造達成上訴人收受現金後應返還編號3支票合意(下稱系爭換票合意),被上訴人依約定於108年11月14日匯款34,000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詎其後上訴人仍提示兌現編號3支票,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上訴人受領34,000元匯款無法律上之原因。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110年5月21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換票合意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34,000元,及自108年11月14日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
㈡訴外人彰化林內科診所並未向上訴人採購藥品,被上訴人為賺取傭金及取得契約切口優惠,向上訴人表示彰化林內科診所與上訴人成立契約切口,於108年11月3日交付其向胞姐林怡慧借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予上訴人以支付藥品價金,惟上訴人以編號4所示支票並非彰化林內科診所負責人簽發為由,不同意成立契約切口且未出貨,上訴人理應將編號4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拒絕返還,且提示兌領編號4所示支票,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10萬元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10萬元予被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推銷藥品,客戶為給付藥品款項而簽發票據交予被上訴人,藥品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成立於上訴人與客戶間,被上訴人僅係代客戶轉交買賣藥品價金之支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編號3支票存有以現金換票或返還支票之約定,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或回復原狀請求權。
若認上訴人提示兌現編號3支票有不當得利,然編號3支票係自發票人歐陽霆帳戶撥付予上訴人兌現,權益歸屬對象可能為發票人歐陽霆,並非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自承兩造間交易習慣是上訴人先出貨,被上訴人向客戶收受現金或支票後轉交給上訴人等情,此為交易常態事實,被上訴人既已交付編號4所示支票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已出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出貨,應由被上訴人就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認上訴人提示兌現編號4支票有不當得利,然編號4所示支票係自發票人林怡慧帳戶撥付予上訴人兌現,權益歸屬對象可能為發票人林怡慧,並非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其向林怡慧借用編號4所示支票,並於108年11月25日匯款10萬元給林怡慧,惟被上訴人匯款時間點與發票日相差甚遠,且與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8年10月31日成立10萬元契約切口,二者相差月餘,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向林怡慧借票,縱使被上訴人有匯款10萬元給林怡慧,依民法第602條、第603條、第812條、第813條之規定,該筆10萬元存入銀行後已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5,480元,及其中34,000元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1,4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審共同被告陳世忠應給付被上訴人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4號支票),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即3號支票),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陳世忠不真正連帶給付34,000元本息、請求上訴人給付81,480元本息部分(含銷貨報酬14,280元、贈藥優惠及現金折扣67,200元),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123、142-143頁)㈠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起兼職為上訴人推銷藥品並收取貨款,按實際收款金額向上訴人收取20%的金額,如被上訴人推銷金額一筆達5萬元或10萬元,則上訴人出貨藥品加給優惠即契約切口。
㈡被上訴人為取得切口價及收取20%的金額,於108年4月20日將歐陽霆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世忠,並以新家祐藥局的名義為買受人之契約切口價金10萬元(實則新家祐藥局並未購買契約切口價藥品),上開3紙支票業經上訴人提示兌現。
㈢陳世忠於108年11月11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新家祐的藥師說,他都給您現金,那您給我的那3張票,又是誰的票呢?」、於108年11月12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新家祐還有一張109年1月30日的票,金額34000元,這張我要現金,麻煩了!」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匯款34,000元予陳世忠,陳世忠之後又兌現3號支票。
㈣被上訴人以彰化林內科診所名義向上訴人採購藥品之契約切口價(實則彰化林內科診所並未以契約切口價購買藥品),於108年11月3日交付林怡慧所簽發之附表編號4號支票,用以支付該契約切口價金,嗣上訴人拒絕成立該契約切口,但未返還附表編號4號支票,並於發票日屆至後提示兌現。
六、本院之判斷理由:㈠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起兼職為上訴人推銷藥品並收取貨款,按實際收款金額向上訴人收取20%傭金,如被上訴人推銷金額每筆達5萬元或10萬元,則上訴人出貨藥品數量加給優惠即契約切口;
新家祐藥局及彰化林內科診所均未經由上訴人之推銷向被上訴人採購藥品,被上訴人為收取20%傭金及契約切口優惠,於108年4月20日交付歐陽霆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世忠,以新家祐藥局名義向上訴人採購藥品10萬元(實則新家祐藥局並未購買契約切口價藥品),上開3紙支票業經上訴人提示兌現。
被上訴人另於108年11月3日交付林怡慧簽發附表編號4支票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世忠,以彰化林內科診所名義向上訴人採購藥品10萬元(實則彰化林內科診所並未以契約切口價購買藥品),嗣上訴人拒絕成立契約,但未返還編號4號支票,並於發票日屆至後提示兌現(見不爭執項㈠㈡㈣),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示兌領附表編號3、4支票為不當得利,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票款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上訴人之得利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附表編號3支票(附帶上訴部分):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世忠於108年11月11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新家祐的藥師說,他都給您現金,那您給我的那3張票,又是誰的票呢?」、於108年11月12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新家祐還有一張109年1月30日的票,金額34000元,這張我要現金,麻煩了!」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匯款34,000元予陳世忠,陳世忠之後又兌現附表編號3支票(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3號支票予上訴人,本欲作為佯以新家祐藥局名義與上訴人成立之藥品契約切口,惟新家祐藥局實未向上訴人採購藥品,附表編號3支票亦非來自於新家祐藥局欲交付上訴人之藥品價金,而係被上訴人自發票人歐陽霆處受讓取得後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受領並提示兌現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本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世忠之要求,於108年11月14日匯款與附表編號3支票面額同額款項34,000元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世忠指定帳戶以取回該支票,但上訴人收受匯款後又提示兌領表編號3所示支票,顯已不能返還該支票,上訴人所受領票款之金錢利益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4,000元,應有憑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提示附表編號3支票,係自發票人歐陽霆帳戶撥付予上訴人兌現,權益歸屬對象可能為發票人歐陽霆,並非被上訴人乙節。
按支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自其前手即發票人歐陽霆處取得附表編號3支票後轉讓予上訴人,兩造間就附表編號3支票即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
又被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3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上訴人與新家祐藥局間並未成立之藥品契約切口,上訴人並無取得該支票之權利,且被上訴人為取回附表編號3支票,已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世忠之要求匯款與支票面額同額之34,000元至指定帳戶,上訴人理應返還附表編號3支票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未依約定返還附表編號3支票且提示兌領,被上訴人基於票據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所為抗辯,自屬有據。
況票據之交付乃移轉票據占有之行為,苟其形式上合於交付(移轉占有)之方式,不論票據交付者之意思為何,難謂不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既已取得附表編號3支票,形式上即合於交付(移轉占有)之方式,自已取得該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支票權利者為發票人歐陽霆,非被上訴人云云,並非可取。
㈣附表編號4支票(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4號支票予上訴人,本欲作為佯以彰化林內科診所名義與上訴人成立之藥品契約切口,惟彰化林內科診所實未向上訴人採購藥品,附表編號4支票亦非來自於彰化林內科診所欲交付上訴人之藥品價金,被上訴人係自發票人林怡慧處受讓取得後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拒絕成立契約,但未返還附表編號4號支票,並於發票日屆至後提示兌現,顯已不能返還該支票,則上訴人受領並提示兌現附表編號4支票,本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10萬元之不當利益,洵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出貨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藥品予被上訴人收受,並否認被上訴人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發票人林怡慧間有借票行為,及被上訴人有匯款10萬元予林怡慧兌現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且得請求返還票款之人應為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林怡慧,並非被上訴人云云。
經查:⒈上訴人與彰化林內科診所並未成立藥品契約切口,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不論上訴人是否已出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即發票人林怡慧間之原因關係究否為借票行為、被上訴人有無匯款10萬元予發票人林怡慧以兌現該紙支票,均不影響上訴人受領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自始無法律上原因之效果,上訴人據以主張其有受領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之權利,自非可採。
汖⒉又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兩造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
被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上訴人與彰化林內科診所間並未成立之藥品契約切口,上訴人當無取得該支票之權利,被上訴人基於票據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所為抗辯,自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得向其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權利者為發票人林怡慧,非被上訴人云云,尚無可取。
㈥遲延利息部分: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⒈附表編號3支票: 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於108年11月14日匯款與附表編號3支票同額之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於收受匯款之同時返還附表編號3支票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於發票日屆至後將附表編號3支票兌現,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該支票之損害,上訴人受領票款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受領34,000元匯款時,即當知悉其無法律上原因得持有附表編號3支票,卻仍提示兌現受領票款,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受領匯款日即108年11月14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一併償還,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4支票:汖上訴人並無受領附表編號4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見調解卷第7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4,000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起,以及其中34,000元自108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上開應准許34,000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對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108年7月30日 歐陽霆 新光銀行西屯分行 33,000元 HX0000000 2 108年10月30日 歐陽霆 新光銀行西屯分行 33,000元 HX0000000 3 109年1月30日 歐陽霆 新光銀行西屯分行 34,000元 HX0000000 4 109年8月31日 林怡慧 新光銀行向上分行 100,000元 IX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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