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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王玉秀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原裁判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該上訴或抗告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
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李俊緯於第一審所為證述,足認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是破壞更換門鎖而侵入系爭房屋(即臺南市○○區○○路000號、203號、207號房屋);
被上訴人對證人李俊緯所為證述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此應已無庸再為舉證,原審卻認上訴人未舉證,有適用舉證責任規定之顯然錯誤;
若系爭房屋已為空屋,被上訴人應不需再次會同其他單位進入系爭房屋查看,足證系爭房屋於108年11月29日前非無人占有之空屋;
上訴人已經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占有;
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係公務機關,即率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或發回原審法院。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主張:「李俊緯……證稱:『……我有詢問之前的一位趙姓承辦人,他實際上管理宿舍期間我不是很清楚,不過他那時候是管理105年到106年,那時候聽說201號的門有壞掉,所以他有去換。
(換了門,鎖應該也是一起換?)是』……上訴人已於第一審舉證被上訴人確實是破壞、更換門鎖,侵入系爭201、203、207號房屋」(見上訴狀第2頁)云云。
惟依證人李俊緯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5年至106年間曾更換該201號房屋門鎖,而且更換原因係因該201號房屋的門已經損壞,顯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進入系爭房屋……未經上訴人同意……將房屋大門換鎖」(見二審卷第118頁)等語不同,當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對……證人李俊緯於第一審之前揭證述並不爭執,換言之被上訴人即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人確實是破壞、更換門鎖,侵入系爭201、203、207號房屋並不爭執……原審……有適用舉證責任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見上訴狀第2頁至第3頁)云云。
惟證人李俊緯僅證述該201號房屋門鎖於105年至106年間曾因損壞而更換,而非「承辦人確實是破壞、更換門鎖,侵入系爭201、203、207號房屋」,上訴人竟據此認為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已不爭執,顯然不符合客觀事實,要非可採。
更何況,被上訴人當庭稱對證人李俊緯所為證述於「閱卷後表示意見」後即具狀陳稱:「108年11月29日會勘時,也是持鑰匙進入,並無原告所稱破壞門鎖之行為」(見一審卷第59頁、第140頁),顯係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人確實是破壞、更換門鎖,侵入系爭201、203、207號房屋」之事實有爭執,非如上訴人所述已不爭執。
㈢上訴人固又稱:「若如(上訴狀誤載為於)被上訴人所辯稱,系爭三間房屋於100年間已為空屋,何須於108年11月29日再次會同進入系爭房屋查看?……系爭三間房屋於108年11月29日前,係有上鎖,並非無人占有之空屋……上訴人前已提出證據」(見上訴狀第3頁至第5頁)云云。
惟被上訴人會同其他單位查看有多種可能原因,並不足以推論出上訴人確實有居住使用支配系爭房屋之事實,且原審判決已詳述何以無法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即上訴人實際有居住使用支配系爭房屋)之理由,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亦非有據。
㈣原審判決已附帶敘明:「上訴人所主張關於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部分,亦因上訴人不能先證明其為系爭房屋占有人,而無詳予論述之必要」(見原審判決第8頁),上訴人竟猶指摘:「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係公務機關,即率予認定被上訴人就是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見上訴狀第5頁)云云,可能係疏未詳閱原審判決所生誤會,當同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核與原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非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故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後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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