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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
原 告 丁柏瑞
訴訟代理人 温菀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忠銘
鄭宇揚
訴訟代理人 萬國珍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9,98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以新臺幣3,969,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台39線公路與六甲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甲○○竟疏未注意當時其行向前方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綠燈並未亮起,仍貿然逕作左轉,適對向慢車道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駛至該路口,當時慢車道速限為50公里,乙○○已超速,行經設有斑馬線交岔路口時完全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兩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乙○○與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和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側第四至第七根肋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是被告二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並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㈠已支出醫療費用585,252元:原告於車禍後至112年5月30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585,252元。
㈡後續醫療費用480,000元:原告於車禍後陸續至各醫療院所追蹤治療,其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110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接受「階段性肌肉切除及肌腱游離手術」、同年月00日出院後,需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預計復健1年再行功能性肌肉瓣轉移手術,術後復健再需2年等語,可見原告至少需要復健3年。
參以朝氣復健診所110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原告每週施行震波及高能量雷射各1次輔助治療等語,暫以每次療程費用為2,000元為請求,原告後續每月醫療支出為8,000元,故請求3年之後續醫療費用合計288,000元(計算式:8,000元×3年×12個月=288,000元)。
嗣原告於111年10月3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接受「移除左股骨內固定及神經顯微繞道重建及左足肌腱轉移手術」、同年月0日出院後,義大醫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記載:術後需復健治療至少2年等語,故再增加2年之後續醫療費用192,000元(計算式:8,000元×2年×12個月=192,000元)。
以上合計480,000元。
㈢薪資損失330,000元:原告於車禍前為陸軍軍官學校飛行常備軍官班(下稱飛官班)第13期學生,自108年6月開始受訓,預計於111年12月30日結訓,受訓期間月薪15,000元。
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導致原告於110年3月24日遭陸軍軍官學校以不符空勤體位為由予以退訓,而受有薪資損失33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2個月(110年3月起至111年12月止)=330,000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1,777,886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鑑定認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
而原告畢業於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飛機工程系,依勞動部110年職類別薪資調查,110年7月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每人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2,902元。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原告110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起至150年7月21日年滿65歲退休止,共計40年,依照平均月薪42,902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6%,並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結果,原告應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77,886元。
㈤精神慰撫金4,382,004元:原告於車禍前本期待得以受訓成為飛官,卻因系爭傷害導致遭陸軍軍官學校退訓,夢想破碎,且左踝功能完全喪失,迄今仍行動不便,需每週定期至醫院治療、復健,實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382,004元。
㈥以上金額合計7,555,142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585,252元+後續醫療費用480,000元+薪資損失3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777,886元+精神慰撫金4,382,004元=7,555,142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55,1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甲○○:對於原告主張之車禍過程不爭執,因乙○○有無超速關乎甲○○之責任比例,請求法院審酌。
至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已支出醫療費用299,567元(即車禍後至111年2月14日止之醫療費用)、後續醫療費用288,000元(即3年之復健費用)、薪資損失150,000元(即110年3月至111年1月止共10個月,按月新15,000元計算)等部分,均不爭執;
惟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777,886元、精神慰撫金4,382,004元,及其於112年9月13日後具狀新增之已支出醫療費用285,685元(即111年2月15日至112年5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後續醫療費用192,000元(即額外2年之復健費用)、薪資損失180,000元等部分,有爭執。
原告於3年復健期間理應可痊癒,再請求另外2年之後續醫療費用並不合理。
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求酌減等語。
㈡乙○○:⒈乙○○為原告軍中飛官班之同袍學長,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係好心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同往高鐵站,未料途中因甲○○違規左轉致發生車禍,乙○○與原告均有受傷,並皆因所受傷勢遭飛官班退訓,同為車禍之受害者,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均認甲○○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乙○○無肇事因素。
原告稱乙○○超速並非事實,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係以繪圖軟體模擬車禍現場,以網路資料影像顯示分格處理,模擬分析車速,帶入平均車速公式,均為研究假設之臆測,該報告亦坦承取樣存在誤差,並非現場實際測量,自不得僅憑該報告內容便認定乙○○有超速之事實;
況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雖認乙○○超速,然亦稱乙○○無肇事因素,益徵原告請求乙○○應與甲○○共同就系爭車禍負責,並無理由。
⒉再關於原告請求各項細目,乙○○爭執與不爭執之範圍與前揭甲○○所述相同。
原告就系爭車禍已向乙○○機車投保強制險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申請獲賠517,700元,如原告仍有其他醫療支出,應可繼續向保險公司申請,而非逕向乙○○求償。
另觀諸原告就醫紀錄涵蓋台北三總、榮總、長庚、北醫大、林口長庚、臺南成大、安南醫院、義大醫院、高雄長庚等各種中西醫不同科別診療收據,如何證明均與系爭傷害相關,且原告既可至全臺各處看病,想必已復原良好,其請求額外2年之後續醫療費用,當無理由。
又原告起訴時僅請求飛官班110年3月至111年1月共10個月之薪水150,000元,其後卻新增至111年12月結訓時共12個月之薪水180,000元,此與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起算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已屬重疊,相當於原告110年7月至111年12月坐領雙薪。
再原告以平均薪資42,902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費用,已高於基本工資。
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求酌減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9至10頁):㈠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台39線公路與六甲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甲○○竟疏未注意當時其行向前方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綠燈並未亮起,仍貿然逕作左轉,適對向慢車道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乙○○與原告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顏面挫傷、四肢擦挫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系爭傷害。
㈡甲○○因前項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2號簡易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甲○○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299,567元(即車禍後至111年2月14日止之醫療費用)、後續醫療費用288,000元(即3年之復健費用)、薪資損失150,000元(即110年3月至111年1月止共10個月,按月新15,000元計算之飛官班薪水)。
㈣原告於000年0月間畢業於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飛機工程系,於108年6月通過陸軍軍官學校飛官班之筆試及體檢,於同年月24日入伍成為第13期學生,受訓期間2年,受訓期間月薪15,000元;
嗣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飛訓部判定不符空勤體位,未達招生簡章所訂標準,由陸軍軍官學校以110年3月24日陸官校教字第1100002861號令予以退訓。
㈤乙○○與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軍中同袍,乙○○為現役軍人轉飛官班,原告則為一般生。
乙○○現已不在飛官班,然仍具現役軍人身分。
㈥原告已請領乙○○機車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強制險理賠金額517,7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超速、行經設有斑馬線交岔路口時完全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甲○○屬共同侵權?⒈關於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輛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台39線公路與六甲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其行向前方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綠燈並未亮起,即貿然逕作左轉,與對向慢車道由乙○○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之機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乙○○與原告均因此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首堪認定。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前揭事實,堪認甲○○車輛於行經本件肇事之岔路口前,並未依規定遵守燈光號誌,即逕行左轉,顯然違反前揭規則及注意義務而肇生系爭車禍。
⒉至原告指摘乙○○機車有超速、行經設有斑馬線交岔路口時完全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甲○○同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因乙節。
本件經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車鑑中心)就乙○○案發當時之車速與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為鑑定意見認:①本件事故路口設有行車管制之號誌,甲○○與乙○○為對向行駛,雙方皆為綠燈時相進入路口,甲○○車輛左轉彎、乙○○機車直行,甲○○之行向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彎車輛應於下個路口左轉彎,甲○○車輛明顯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逕行左轉彎之違規行為,研判為肇事原因,責任比例100%;
②依本件現有跡證分析乙○○機車於事故前平均車速約為66.74公里/時,以該路段慢車道速限50公里/時,乙○○機車已超速,其超速行駛雖違反規定,然其為遵循號誌直行車輛,研判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逢甲大學112年5月2日逢建字第1120009066號函及所附逢甲大學車鑑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車鑑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91頁與外附之系爭車鑑報告)。
關於乙○○車速部分,系爭車鑑報告係以案外車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手機螢幕錄影檔案內容,擷取與事故相關之畫面時間共20秒,以影像分格軟體「Free Video to JPG Converter」將影片轉為圖片輸出並擷取與事故相關之畫面截圖共1,236格,再就上開影像進行分析,其分析方法有兩種:第①種為「依據影像顯示B車事故前行駛之距離」,即依前節影像分格後製疊圖,研判乙○○機車於畫面中往前行駛約4個車身,佐以網路資料顯示該車之車長,依據平均速度公式【V(車速)=d(距離/公尺)÷t(時間/秒)】,綜合4段距離計算之結果,得出乙○○機車平均車速約為66.74公里/時;
第②種為「依影像顯示B車倒地滑行過程計算B車碰撞時最低車速」,即依乙○○機車倒地滑行至碰撞到其他車輛之位置與本件兩車道路碰撞區域距離約為21公尺,再按最低車速公式之簡化整理公式{V【車速】=【254×d(距離/公尺)×f(0.5,即一般車體開始傾斜並與乾燥柏油路面摩擦至停止之摩擦係數)】之開根號】計算,並考量因乙○○機車滑行至碰撞其他車輛時尚未滑行至靜止,故得出乙○○機車與甲○○車輛發生碰撞時之最低車速約為51.64公里/時。
上述第一種分析方法以影像分格回推計算平均車速,受限於本件影像拍攝角度,以乙○○機車車身計算之距離與其實際行駛之距離可能存在一定之差異,且影像為螢幕錄影非原始檔案,在分格上亦有可能有差異;
而第二種分析方法以倒地滑行距離計算碰撞時車速,因不同環境、車輛摩擦係數略有差異,計算結果亦有差異,且通常較諸實際狀況低,若要以事故後現場跡證還原事故前之車速,須將現場跡證計算之碰撞時最低車速之結果,再以動量守恆公式進行還原,但動量守恆公式除須考量碰撞時車速外,亦須考量兩車質量與碰撞時兩車之入、出射角,本件兩車分別為汽、機車,質量相差甚大,質量較小之機車車速會產生明顯之誤差,且本件僅有乙○○機車碰撞後之車速,尚乏甲○○車輛碰撞後之車速或兩車入、出射角等數據,故無從進一步分析(見外附之系爭車鑑報告第8至12頁)。
依此可知,系爭車鑑報告所採用之兩種車速分析方法,均係擷取案外車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手機螢幕錄影檔案內容,套用公式為推算分析,觀諸系爭車鑑報告所附影像截圖與現場圖(見外附之系爭車鑑報告第22、32頁)可見,案外車輛拍攝位置為六甲三街上由西往東方向拍攝六甲三街與台39線公路之交岔路口(即系爭車禍路口),上開路口交界處為平曲線(彎道),案外車輛拍攝之影像角度與實際距離可能存在落差,且影像本身為螢幕錄影而非原始檔案,難以確認影像檔之實際儲存情形或有無畫格遺漏等品質問題,在分格上亦可能有所差異。
本院審酌從觀測或量測行車速率需要空間與時間雙重基準之觀點而言,若無明確的「空間基準(即通過的距離)」及「時間基準(即通過空間基準的時間)」,所估計之行駛速率正確性即難無疑。
本件雖有上開影像檔案可為參考,然該影像本身存有風險,易使估計產生誤差,已如上述,另受限於系爭車禍所保存之現場跡證有限,並無其他道路監視器或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影像,或現場量測之煞車痕或刮地痕等資料,可援為交互印證確認之用,則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尚難遽以論斷。
⒊再關於系爭車禍肇因部分,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甲○○車輛違規左轉,致與對向綠燈直行之乙○○機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原告雖稱乙○○有行經設有斑馬線交岔路口時完全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0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乙○○行向路口號誌既為綠燈,其依照燈號直行即無違誤,其當無從預測前方會突有來車因違規左轉而進入其車道,是系爭車禍肇因應為甲○○車輛違規左轉所致。
另①系爭車禍前經刑事案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認:甲○○車輛未依號誌、標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等語;
②再經刑事案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車鑑覆議會)覆議,仍維持相同意見;
③前述系爭車鑑報告亦認:甲○○車輛明顯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逕行左轉彎之違規行為,研判為肇事原因,責任比例100%,乙○○機車則為遵循號誌直行車輛,研判無肇事因素等語,以上有車鑑會109年12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489488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0年7月1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803424號函及所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85至92頁)與外附之系爭車鑑報告在卷可憑,核與本院依前揭事證所為之認定相符,堪予採認。
據此,實難認為乙○○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⒋綜上,原告主張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超速、行經設有斑馬線交岔路口時完全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甲○○屬共同侵權等節,尚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7,555,142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甲○○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其賠償所受損害,當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⒉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至112年5月30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585,252元乙節,其中車禍後至111年2月14日止之醫療費用299,5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
其餘111年2月15日至112年5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285,685元,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內容,包含①111年5月17日、6月1日至重仁河堤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費用1,400元;
②111年5月17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中醫科就診費用150元;
③111年6月9日光雄長安醫院復健科費用200元;
④111年6月2日林政賢皮膚科診所雷射治療費用6,000元;
⑤111年6月8日朝氣復健診所復健費用3,500元;
⑥111年10月2日至6日義大醫院骨科住院與手術費274,060元;
⑦111年11月15日義大醫院骨科費用125元;
⑧112年2月14日義大醫院骨科費用125元;
⑨112年5月30日義大醫院骨科費用225元,有醫療單據共9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9至455頁)。
上開單據中第①、③、⑤項所列復健費用部分,與原告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重疊(詳後述),原告重複請求並無理由;
第②、④項所列中醫科與皮膚科費用部分,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其餘第⑥至⑨義大醫院骨科費用部分,審諸原告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交簡上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237至247、457頁),應認確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用為574,102元(計算式:299,567元+274,060元+125元+125元+225元=574,102元)。
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復健治療共5年,以每月8,000元計算,後續醫療費用共480,000元(計算式:8,000元×5年×12個月=480,000元)乙節,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3年復健之後續醫療費用288,000元部分業表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然另2年是否仍需復健及費用是否為192,000元,則為被告所爭執。
是本件應釐清者為:原告所需復健期間為何?如該復健期間超過兩造所不爭執之3年,多出之復健期間應以何方式估算其後續醫療費用?經查:⑴關於原告所需復健期間,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5月8日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經送至成大醫院急診,翌(9)日接受「左側股骨和後十字韌帶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6日再接受「左側股骨開放式復位手術」,至22日始出院,當時成大醫院醫囑建議專人照護及休養並「左膝需功能性輔具保護」等語;
原告自成大醫院出院後,於109年6月11日至三軍總醫院骨科門診接受X光檢查追蹤左側股骨骨折術後情形,醫囑仍建議休養與使用輔具等語;
109年8月7日、109年10月29日原告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復健科門診接受治療,醫囑均建議「持續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暫定3個月」等語;
110年2月18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復健科接受肌電圖檢查發現原告仍有「左側踝關節及腳趾活動受限併運動障礙(級數8)」之情事,故醫囑建議原告須繼續至復健科「門診追蹤複查」等語;
其後110年3月1日原告因「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合併肌肉攣縮」而在台北長庚住院,並於同年月3日接受「階段性攣縮肌肉切除術(第一階段)」、9日出院,當時台北長庚醫囑為:「後續須再做復健治療(第二階段)半年,預定110年10月13日進行第三階段肌肉痙攣切除手術」等語;
但110年10月12日原告便因攣縮復發而於台北長庚住院,翌(13)日接受「階段性肌肉切除及肌腱游離手術」、18日出院,當時台北長庚醫囑為:「預計復建1年再行功能性肌肉瓣轉移手術,術後復建再需2年」等語;
嗣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在義大醫院接受「移除左股骨內固定及神經顯微繞道重建及左足肌腱轉移手術」、6日出院,義大醫院醫囑為:「術後須復建治療至少2年」等語,以上有成大醫院109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09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北醫109年8月7日與109年10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0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110年12月2日與110年12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交簡上附民卷第45、95頁,本院卷一第237至245、457頁)。
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共進行5次手術,分別為109年5月9日「左側股骨和後十字韌帶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成大醫院)、109年5月16日「左側股骨開放式復位手術」(成大醫院)、110年3月3日「階段性攣縮肌肉切除術(第一階段)」(台北長庚)、110年10月13日「階段性肌肉切除及肌腱游離手術」(台北長庚)、111年10月3日「移除左股骨內固定及神經顯微繞道重建及左足肌腱轉移手術」(義大醫院),依上開醫囑顯示,原告至少於109年8月7日因系爭傷害至北醫復健後至接受後續各該手術之期間,均有持續接受復建治療之必要,且依照義大醫院111年10月3日手術之醫囑內容顯示,原告於最後一次手術000年00月0日出院後「術後須復健治療至少2年」(即至113年10月5日止),足證原告於109年8月7日至113年10月5日止之期間,均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
⑵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已支出醫療費用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1至124、151至152頁)可知,原告請求之車禍後至111年2月14日止之已支出醫療費用299,567元,實已涵蓋上開期間之復建費用,故如許原告得另行請求該期間按每月8,000元預估之後續醫療復建費用,相當於使之得重複請求,自不應准許。
至原告請求自111年2月15日至113年10月5日止之後續醫療復建費用部分,依照前述醫囑顯示,應認確有其必要性,且該期間並未逾兩造所表不爭執之3年復健期間,又兩造既對原告得請求3年復健期間之後續醫療費用288,000元不爭執,即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
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本為陸軍軍官學校飛官班第13期學生,自108年6月開始受訓,預計於111年12月30日結訓,受訓期間月薪15,000元,惟因系爭傷害致遭陸軍軍官學校於110年3月24日以不符空勤體位為由予以退訓,故受有自110年3月至111年12月止共22個月之薪資損失33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2個月=330,000元】乙節;
被告對於原告係因系爭傷害而於110年3月24日遭飛官班退訓,及得請求10個月按月薪15,0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150,000元等節,業表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
而原告受訓當期之結訓日期為111年12月30日乙情,有陸軍軍官學校112年9月27日陸官校總字第112001172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7頁),堪認原告遭飛官班退訓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確屬相關,則原告請求退訓後至結訓為止之期間原可受領之受訓薪資330,000元,當屬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6%,其畢業於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飛機工程系,依勞動部110年職類別薪資調查,110年7月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每人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2,902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故自其110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起至150年7月21日年滿65歲退休止,共計40年,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結果,應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77,886元乙節;
為被告所爭執,經查:⑴經本院檢送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各醫療院所就醫之病歷資料暨影像光碟(見病歷卷),囑託高雄長庚鑑定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該院鑑定後認:依病史調查、理學檢查、臨床檢查與診斷之結果,統整原告個人整體失能比例為16%等語,有高雄長庚111年8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850391號函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327至33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6%。
⑵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按(交簡上附民卷第99頁);
再原告係於109年5月8日因發生系爭車禍而受傷,應認其自斯時起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然因原告業已請求前述至111年12月30日止之薪資損失,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日即150年7月21日止。
⑶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畢業於科技大學飛機工程系,且於108年6月通過飛官班筆試,雖因系爭傷害遭退訓,然應認原告確有飛機工程相關之專門技能,而得從事相關產業工作,依原告提出之110年職類別薪資調查資料顯示:110年7月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每人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2,902元,以主管即監督人員76,161元最高,專業人員58,852元次之,有勞動部統計處110年職類別薪資調查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59頁),則原告主張以每月收入42,902元為基準,計算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屬可採。
⑷原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12月27日止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此部分金額為81,265元【計算式:42,902元×16%×(11個月+26/31個月)=81,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112年12月28日起至150年7月21日止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則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故此部分金額為1,743,770元【計算式:42,902元×16%×253.00000000+(6,864×0.00000000)×(254.00000000-000.00000000)=1,743,769.000000000。
其中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0=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為1,825,035元(計算式:81,265元+1,743,770元=1,825,035元),則原告請求賠償其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1,777,886元應屬正當。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狀況,及原告因系爭傷害共陸續接受5次手術,現仍須持續復健追蹤治療,並因傷遭飛官班退訓等情,可認原告身心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並兼衡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未婚;
甲○○則自述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26,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一第136頁);
暨兩造108、109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969,988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574,102元+後續醫療費用288,000元+薪資損失3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777,88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3,969,988元)。
㈢至原告雖因系爭車禍而受領乙○○機車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強制險理賠金額517,700元(不爭執事項㈥);
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規定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係指當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保險人業已理賠第三人之保險給付,應視為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予扣除。
本件因系爭車禍而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者既為甲○○,而非乙○○,是原告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當毋庸扣除原告自乙○○機車投保之保險公司所受理之強制險理賠金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應給付原告3,969,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交簡上附民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第二審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該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准許之諭知。
另甲○○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乙○○不得上訴。
原告與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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