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簡抗,1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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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唐肇澧
代 理 人 陳曉燕
唐銘胃
相 對 人 吳永杉
蕭茹丹
蕭清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88條第3項規定自明。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

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事實及理由後補,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僅表明事實及理由後補,而未表明抗告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

四、次查,抗告人雖以生活困難,積蓄全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揆之前揭說明,法院自應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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