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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育裕
相 對 人 鄭生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33,52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8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執其與訴外人吳明家、李麗霜、李麗雲、李寬哲、李鶴(下合稱吳明家等人)之和解筆錄(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號)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吳明家等人應自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5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面積119.2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鐵皮雨遮面積8.6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RC造平房面積48.4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鐵皮曬衣間面積37.3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一層鐵皮屋面積71.32平方公尺、編號F1+F2+F3+F4部分磚造圍牆面積7.0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將系爭建物交付相對人管業。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48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聲請人方是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聲請人迄未受相對人通知繳付租金,相對人亦未與聲請人終止系爭建物之法定地上權,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0年度補字第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定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期間,以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債權人未能及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定之。
查:㈠相對人原起訴請求吳明家等人拆除系爭建物暨給付不當得利,相對人勝訴後,吳明家等人提起上訴,兩造於104年5月22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吳明家等人願於108年12月31日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交付相對人管業,相對人同意吳明家等人得於108年12月31日前按現況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並願於吳明家等人履行和解筆錄後無條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吳明家等人。
嗣因吳明家等人未依約履行,相對人乃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節,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可稽,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除收回系爭建物以資利用外,主要應在取回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
承此,本院認若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停止,相對人則將遭受未能即時收回土地及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
㈡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92.05平方公尺【計算式:119.29+8.64+48.42+37.31+71.32+7.07平方公尺】,核定土地價值為3,709,03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2,700元/㎡×292.05平方公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系爭土地謄本】;
系爭建物109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138,000元【計算式:66,900元+71,100元,見110年度補字第1號卷宗所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是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總價為3,847,035元【計算式:138,000元+3,709,035元】,則相對人自受有未能及時使用上開金額之損害,再參照民法第203條規定,以該筆金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損害,應堪認合理。
又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
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損失之金額應為833,524元【計算式:3,847,035元×5%×(4+4/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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