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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曾凱銳(原名:曾士宏)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清償損失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清償損失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清償損失款事件之被告,原告即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有陳述期貨交易之過程及措施,因筆錄要旨記載之故,恐有未能完足,為確認原告陳述內容全貌,俾後續訴訟之攻防,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清償損失款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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