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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宏明
相 對 人 陳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68萬3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8697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4號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和解或調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109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1583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86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然聲請人已另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869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封面、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應可推定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審理期間即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而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即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
參以兩造對於債權金額既有爭執,且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則相對人因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失自應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1700萬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
基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368萬3333元【計算式:1700萬元×5%×(4年+4/12年)=368萬3333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提供上開金額以供擔保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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