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聲,156,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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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黃瑋玲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輔 助 人 陳葶芳


相 對 人 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起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

據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本件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10年司執字第1751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件聲請人嗣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經本院分案110 年度補字第769號審理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惟查,聲請人提起上開本案訴訟事件後,迄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固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駁回,尚難認起訴之要件已為補正。

況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人員於110年9月30日至現場執行,執行結果為債權人協助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搬出系爭房屋,住進哥爸妻夫旅館,系爭房屋現場所留物品由兩造會同進行檢視打包後完成點交,程序終結等情,有110年9月30日執行筆錄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則無實益,亦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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