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聲,17,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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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許楊真佐
相 對 人 陳坤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貳元後,本院民國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二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度補字第五十二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72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本院110年度補字第52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乃拆屋還地事件,強制執行以後,即難以回復強制執行前原有之狀態,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乃命聲請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之紅磚水泥圍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未能及時利用A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本院審酌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此參諸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A部分土地目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96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可按;

參酌A部分土地之位置、使用情形、附近之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況,認應以A部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較為允洽;

復斟酌系爭訴訟事件,乃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1,500,000元,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預估系爭訴訟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2年等情,認為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92元(計算式:0.32×2,996×10%×2≒1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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