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聲,183,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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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吳柏儀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吳柏儀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破產人吳柏儀宣告破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破產人吳柏儀之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事務,目前仍有破產人吳柏儀之晑承有限公司出資額靜待拍賣處理,而由本院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進行破產強制執行程序中。

又本件破產案件,聲請人截至目前為止已工作62小時,而剩餘尚未完成之工作項目部分,聲請人保守估計仍需10小時,至後續若有超出工作時數部分,聲請人則不再請求,並亦竭力處理破產終結,則總計本件聲請人工作時數共計72小時(其他不計其數細瑣事項所耗時數,聲請人均未計入其中),復參酌臺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關於酬金計算之標準及本件程序細瑣、耗時繁雜,再考量破產案件兼具公益性質,宜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報酬共計576,000元(計算式:8,000元×72=576,000元)。

為俾利盡早製作分配表,爰聲請裁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

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審酌上開破產法相關規定,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

再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不宜單憑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

三、經查:㈠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裁定宣告破產人吳柏儀破產,並選任聲請人許雅芬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05年度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破產財團待處分事務僅餘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及變價取得之分配款分配予債權人之事宜,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屬有據。

㈡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職務工作表,審酌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中所花費之時間,及確認、匯整債權資料之繁雜程度;

並審酌本件債權人人數、破產人資產種類、破產管理人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難易、任職期間長短、執行之成效、暨破產財團資產總額、債權人及破產人利益,及律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萬元為適當。

四、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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