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聲,21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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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張馨月


相 對 人 廖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0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坐落臺南市北區開元段764之2、767之1、765之1、764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7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實為聲請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現由鈞院110年度補字第1007號受理在案。

如仍任由系爭不動產逕為進行拍賣,日後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110年度補字第1007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且依同法第165條規定補行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程序而言,並非指提起請求返還或回復所有物之訴。

三、聲請人雖陳稱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並未表明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

而依聲請人所附本案訴訟起訴狀內容之記載,其係以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其所訴請求,並非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是聲請人之前揭聲請,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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