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聲,216,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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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吳曉昇

相 對 人 陳曾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有聲請過停止執行,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8號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並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但相對人卻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聲請人有向監察院陳情。

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11月26日南院武109司執合字第39068號函命聲請人提出「再經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證明,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8號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聲請人雖主張其之前有聲請過停止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再次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本件聲請人之前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684號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

又聲請人現今並未提起其他任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乙節,有索引卡查詢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不符,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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