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聲,218,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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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陳寶華律師
相 對 人 余沛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28號),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恆雄昌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萬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28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恆雄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恆雄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就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為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本文所明定。

三、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28號相對人與恆雄昌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恆雄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卷宗可資認定。

本院審酌該訴訟案情複雜程度,聲請人於審理期間出庭4 次、閱卷4 次、提出書狀3 份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3萬5,000元。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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