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聲,221,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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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葉耿賓


相 對 人 臺南市玉井區農會

代 表 人 江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六九九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一○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和解或調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葉忠正前因借貸而積欠相對人債務,經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87年度促字第49973號)。

葉忠正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其代位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相對人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699號事件受理。

相對人於110年11月3日始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705,783元,其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得拒絕給付。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補字第1034號)。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止執行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已提出民事起訴狀、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之屬實,依上述規定,聲請人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其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金額為705,783元,為應適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自可認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即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而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即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

基此,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之損失額應為117,631元【計算式:705,783×5%×(3+4/12)=117,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說明,聲請人自應提供上開金額以供擔保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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