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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柯智珅
相 對 人 和奇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秀玲
相 對 人 陳正雄
李秀瑾
陳貴
李秀玲
李鉄誠
第 三 人 張賢女(李鉄誠之繼承人)
李秀玲(李鉄誠之繼承人)
李秀瑛(李鉄誠之繼承人)
李秀瑾(李鉄誠之繼承人)
李秀慧(李鉄誠之繼承人)
李芝文(李鉄誠之繼承人)
李緒文(李鉄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正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81年3月17日所為之81年度促字第147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所為八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七0號支付命令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債務人「李鐵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鉄誠」。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81年3月17日所為81年度促字第14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將債務人「李鉄誠」之姓名誤載為「李鐵成」,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固將相對人姓名記載為「李鐵成」,然參以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前開戶籍謄本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5、77頁),可知相對人確為「李鉄誠」,而非「李鐵成」。
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即相對人姓名之記載顯有錯誤,且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第5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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