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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邱士哲
相 對 人 周正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百零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人,因民國109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人之相關說法,經法官告知若認為有爭議之處可具狀補充,不應於庭上爭論,故需相關證物,爰聲請交付109年12月21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該案尚在本院審理中,本件聲請合於上開期限之規定;
又聲請人陳明其係為對證人證述有爭議之處具狀表示意見,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9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觀諸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廖建偉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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