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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新南
相 對 人 陳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執行案號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1493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聲請人財產,聲請人將無居住之處,也無能力去承租房屋,為此聲請本院准許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
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不當得利,經原審判決判命:㈠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96,045元及其中166,157元部分,自民國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260元,及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並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相對人嗣以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聲請人雖陳稱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事件審理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之停止執行事由,況聲請人若認有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自得逕依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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