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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昇杉等二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謝昇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4,6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卜興五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44,6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1、2項之給付,被告謝昇杉、卜興五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如其中之一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是依原告上開聲明內容,可知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4,6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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