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補,1006,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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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06號
原 告 林沐虹


上列原告與被告A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被告A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約為65平方公尺,按110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暫定為1,222,000元(計算式:65平方公尺18,800元=1,222,000元,實際訴訟標的價額應待審理測量後再核定】;

併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177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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