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補,1010,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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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10號
原 告 陳柏勳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傅敏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中豪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之所有權(上開土地及房屋權利範圍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因原告之對待給付金額不得從訴訟標的價額中扣除,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額判斷之,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650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3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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