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補,104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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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雅絹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蘇雅絹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508號判決,該判決係命被告蘇雅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44元,及其中64,517元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對被告蘇雅絹之債權額算至原告起訴之110年12月21日止共計251,486元【計算式:105,444元+146,042元利息(利息計算式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登記標的,亦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價額為1,648,851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1,900元/㎡×面積75.2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1,4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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