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補,1052,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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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52號
原 告 陳維釧
黃信二


被 告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祥(監察人)

楊智超(監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如無法認定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價額時,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分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關係均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核屬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觀諸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之內容,尚難認定其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價額,亦無其他證據得據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其價額。

從而本件原告分別提起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65萬元,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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