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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張金旺
被 告 張金龍
張文治
姜禎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2000分之567,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8,346元(計算式:6,433.32平方公尺×350元×567/2000=638,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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