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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林木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楊利源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媽祖段636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等,而此種因耕地租賃權涉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於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不當然消滅,自與一般定期租賃契約有別,如因而涉訟,自難以租賃權存續期間租金之總額為計算標準,故其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58元,登記面積為9,581.5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2,546萬7,627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萬6,1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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