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補,19,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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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黃金龍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被 告 黃再松
李秀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占用面積約為66.1158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為66.1158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9,505元(計算式:66.1158㎡×13,000元/㎡=859,505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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