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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林冠儀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郭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振姜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振姜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陳振姜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5年10月28日登記,登記字號為臺南市地政事務所佳地字第170780號,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24日起至86年10月24日止,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陳振姜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與陳振姜間債權債務之客觀金額為準。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元(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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