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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陳百千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陳貞江
陳怡光
陳益智
陳志仁
陳育宏
陳進松
陳俊榮
陳育騰
陳俊僑
陳俊祥
陳俊達
陳怡如
陳采琳
陳文傑
陳瑩珊
陳清華
陳影福
陳蔚詮
陳眉吟
陳蓁佑
陳皇龍
陳意嘉
陳意君
陳意薇
陳信仲
陳旗山
陳旺生
陳枝通
陳信銘
陳志銘
陳文進
陳良峰
陳碧輝
陳碧祥
陳碧福
陳碧宗
陳瑞左
陳琮琳
陳召璋
陳召潔
陳信宏
陳羿銘
陳宏太
陳建谷
陳建亨
陳萬財
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陳必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派下權資格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民國110年1月24日所提出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陳必財產清冊計算,總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4,618,699元(詳如原告補正狀所附之附表所示,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核計,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可知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陳必之權利範圍僅為3分之1,故應以上開附表合計金額再乘以3分之1計算,元以下4捨5入),再參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派下員資格不存在所陳內容,係主張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陳必之全部派下員計有原告及目前登記之派下員即被告陳貞等46人合計47人,原告房份47分之1,而原告主張被告陳貞江等46人均非派下員等語可知,苟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僅有原告1人。
而祭祀公業雖係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惟日後苟結束該公同共有關係而予分業,則有關祭祀公業之財產應依「房數」之原則分配,是以被告46人是否具有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陳必之派下員資格,關係到公業楊立之派下權究為47份或僅原告1份。
因確認派下員資格不存在之訴,含有對公業所屬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與否之訴訟,為屬財產權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陳貞江等46人派下員資格不存在,即係主張該46份之權利不存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陳必現存財產47份中之46份,因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818,301元【即84,618,699元×(46/47)=82,818,301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0,81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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