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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張又文
法定代理人 陳蘭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吳志英間請求分割提存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7,3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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