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補,28,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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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王曹江梅
王平漢
王評忠
王平林
王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慕羲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74,031元【計算式:77.33㎡×30,700元)=2,374,031元】,高於原告對被告王平漢之債權本金107,582元,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582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以被代位者即被告王平漢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4,806元【計算式:2,374,031元×1/5=474,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2,388元【計算式:107,582元+474,806元=582,3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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