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林新香
被 告 梁永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12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臺南市安定區公所於民國82年4月24日審核安定區蘇厝段1645地號(重測後為蘇林段45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照之變更,並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㈢被告應同意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上關於其他登記事項中「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82年6月23日。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註記塗銷;
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照之變更,並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㈡被告應同意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上關於其他登記事項中「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82年6月23日。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註記塗銷。
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又上揭聲明所獲勝訴判決,原告所得受客觀利益數額均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訴訟標的價額,則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另原告上揭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均為系爭土地使用限制之解除,其間堪認為競合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