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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吳鎔榮
再審被告 吳同漢
楊清木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同漢、楊清木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確認經界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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