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蔡胡香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進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上開土地之價值為12,880,000元【計算式:(3,100+2,500)平方公尺×2,300元=12,880,000元),擔保物之價額顯高於上開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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