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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官正民
訴訟代理人 王漢 律師
被 告 陳庚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
再按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交付恆昇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文件供其查閱,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
而上開訴訟標的並無市場客觀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其價額。
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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