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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吳鎔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同漢、楊清木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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