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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友欽
被 告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附條件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附條件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兩造就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動產(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下稱附表1動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所為之附條件買賣關係及於108年5月1日所為之增補契約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塗銷105年8月10日經授(中)附字第043256號附條件買賣登記及108年5月1日之變更登記,⒊確認兩造就民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動產(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下稱附表2動產)於108年5月1日所為之附條件買賣關係不存在,⒋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塗銷108年5月1日經授(中)附字第045297號附條件買賣登記。
㈡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核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之。
而上開訴之聲明1、2項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增補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8、60至62頁)之記載,附表1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附表1動產之價值亦為2600萬元,是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0萬元。
上開訴之聲明第⒊項、第⒋項部分,依原告所提出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2、46至48頁)之記載,附表2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868萬元,附表2動產之價值亦為868萬元,是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8萬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68萬元(計算式:2600萬元+868萬元=346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萬7,1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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