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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陳恩慈即陳姁祺
被 告 姚繼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312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第2項則請求被告不得持前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第3項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31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則依上開訴之聲明內容及起訴事實所載,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請求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即可。
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前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9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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