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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2號
再審 原告 許楊真佐
再審 被告 陳坤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而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6,976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976元,揆之前揭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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