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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拾姓宮
代 表 人 陳明達
被 告 陳林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1萬0400元(系爭127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6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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