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補,85,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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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史和代
史秀美
史迎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史清河
史益錩
史松雲
周梅

史依菁
和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昭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訂立書面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請求:㈠被告等人應與原告等人訂立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
㈡被告等人應於原告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690,831元之同時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1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並交付。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交易價額即原告主張應給付之價金來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2,690,8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7,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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