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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3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許原翰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楊明省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1,1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明定。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明省為其債務人,設籍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08)暨其上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之2(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9月9日,是系爭不動產應為被告楊明省親人所留遺產;
然楊明省未拋棄繼承,又未繼承系爭房屋,因此,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亦即被告楊明省之應繼分價額,低於原告之債權額時,則以被告楊明省之應繼分價額計算。
(二)查原告對被告楊明省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7,841元,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23445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及106年7月6日債權憑證在卷可稽。
另原告起訴主張撤銷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分割繼承登記案卷,依卷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桃園市○○區○○街00號4樓、E3-7737汽車一輛之其他財產,揆諸首揭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定之。
又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核定價額為2,386,556元(詳見附表),另包括被告楊明省在內之繼承人為7人,亦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被告楊明省為被繼承人之子,故被告楊明省之應繼分應為七分之一,則原告所欲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應為340,937元(2,386,556÷7≒340,937,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107,8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1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編號 項目 核定價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270,990元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08 2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之2 608,800元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2,541元 應有部分4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3,125元 應有部分4分之1 5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111,100元 6 E3-7737汽車 30,000元 合計 2,386,5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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