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補,965,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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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6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 告 黃金珍
洪錦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黃金珍於民國93年1月30日就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洪錦漳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66,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洪錦漳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5,000,000元,而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於本院110年司執字第75482號強制執行案件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結果,土地價值為1,866,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土地之價值少於上開債權額,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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