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補,970,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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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70號
原 告 黃高儀
黃高男
被 告 黃高白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則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全部之土地,自應以占用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占用土地面積為56.33㎡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990元【計算式:56.33㎡×3,000元(公告土地現值)=168,990元】;

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分割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06地號土地,則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6,000元【計算式如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964,990元(計算式:168,990+1,796,000=1,964,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附表】: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土地坐落 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價額 總計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00 元/㎡ 450 3分之2 900,000元 1,796,0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00 元/㎡ 448 3分之2 89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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