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補,973,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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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73號
原 告 黃信智
黃建成


被 告 李政騰
陳宗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政騰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遷讓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黃信智、黃建成;

㈡被告李政騰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黃信智,並應將新峰海底商城(統一編號:00000000)之商業登記遷出上址;

㈢被告李政騰、陳宗義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信智新臺幣(下同)418,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李政騰、陳宗義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建成2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李政騰、陳宗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黃信智41,220元;

㈥被告李政騰、陳宗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黃建成37,350元;

㈦被告李政騰、陳宗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黃信智2,900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至第㈣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

原告訴之聲明第㈤項至第㈦項請求按月(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屬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883,036元【計算式:33,400元(系爭土地民國110年土地公告現值)×(355平方公尺+356平方公尺+357平方公尺+375平方公尺)+2,969,200元(系爭房屋110年房屋課稅現值)+418,836元+298,800元=51,883,0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8,6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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