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補,974,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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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74號
原 告 廖育諒
被 告 廖陳秀鸞(即廖清味之繼承人)

廖來春(即廖清味之繼承人)

廖月津(即廖清味之繼承人)

廖素美(即廖清味之繼承人)


鄭健民(即廖三利之繼承人)


鄭凱仁(即廖三利之繼承人)



鄭瑜文(即廖三利之繼承人)


鄭莉頴(即廖三利之繼承人)



廖惠娟(即廖清味之繼承人)



蔡廖美珠(即廖清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0年11月27日以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90年白地字第7522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經查,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核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之,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700萬元,系爭土地以原告起訴時之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為906萬3,08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高於上開債權額,依上開規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700萬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 號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之 公告土地現值 抵押權設定 之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 1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 1,872 580 全部 108萬5,760元 2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 2,039 580 全部 118萬2,620元 3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 1,822 580 全部 105萬6,760元 4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 1,575 580 全部 91萬3,500元 5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 3,210 580 全部 186萬1,800元 6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 2,564 580 全部 148萬7,120元 7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 2,544 580 全部 147萬5,520元 合計:906萬3,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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