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補,992,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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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92號
原 告 蘇賣雄


上列原告蘇賣雄與被告台南市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甚明。
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召開之第2次會員大會之各項決議,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財產權訴訟,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原告復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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