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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何桂華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完整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共有人全部姓名及住址資料)及異動索引,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二)提出如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追加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並載明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
如有起訴前死亡者,應提出該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撤回該死亡者之訴訟,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同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原告並未具體列明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之被繼承人劉仙花、劉賣蔥、劉墜、劉大著、劉大治、劉雹、劉來受、劉牛嘴、劉連生、劉旗、劉智惠、劉水羅、劉春生、劉義雄、劉和德、劉人傑、劉溪泉、劉茂齡、林百合、劉永順、劉本田之繼承人為何,其訴訟要件及當事人適格均有欠缺。
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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